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勝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轉讓禁藥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開認罪部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勝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勝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清輝 ,供李清輝吸食之用(施用毒品部分,業已另案偵辦);又於98年5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米豐電腦」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供李清輝吸食之用;復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商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後,隨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上開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所吸收),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之8號旁北二高涵洞附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予李清輝,供李清輝吸食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
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34公克乙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5公克乙包、吸食器2組、分裝湯匙乙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3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施用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李清輝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榮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具有管道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年6月11、12日,編號LL98112、LL98112-1)、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3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施用。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施用各1次,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3次之部分,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犯行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其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8.0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湯匙1支之部分,綜觀卷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且上開物件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