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妊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妊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妊銓於民國101年6月6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成都餐廳」停車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友人 劉懷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莊修展 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臺中市○○區○○○街左轉往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路1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前方停放路邊之 徐銓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隨即衝撞行人 許正忠 及另一停放路邊之 莊俊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始為煞停,致許正忠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52分許,測得蔡妊銓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 李朱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徐銓蔚、 莊凱智 、莊修展及 謝政昕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⑸和解書3紙。⑹被告蔡妊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案外人 邱婷瑋 、 蔡林玉英 與告訴人李朱茹於101年11月7日達成調解,願連帶給付李朱茹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當場給付80萬元,餘款120萬元則自
10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