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諭知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准予交保。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應到庭仍未獲,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