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麗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院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重社會教化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觀念。又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多有過重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因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76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定有理重新更定應執有期徒刑54月(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僅8年。據上情形,受刑人李麗華所犯之罪,論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宏觀而言實屬輕罪,損害其社會法益相對亦微,且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單係屬侵害個人,加以犯後金額繳回犯罪所得與受害人和解,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時間緊促,皆屬數接續犯罪之單一行為,倘由同一檢察官起訴又經法院一併審理判決之刑度,比現經聲請數罪併罰刑度較輕,故今受刑人李麗華之案件中,詐欺罪經多位檢察官分案起訴,又經審理判決,致定應執行刑竟4年2月,如此顯未衡量此因素及量刑要件,故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對受刑人有失公允。為此特具狀酌量合併其刑,並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請予受刑人有利之裁定,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回饋幫助社會弱勢,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罪、以昭法信。如蒙准許,受刑人將銘感五內,實感德澤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法院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4月即5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6至7所示各罪,均係屬同質性之詐欺案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及2月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李麗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1月18日102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1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1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1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9月7日至102年10月間某日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9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9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108年度易字第403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9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1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1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2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7、8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3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62號編號6、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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