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林廷昱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菁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171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就診與住院手術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102元,核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介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應注意往來車輛,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 黃熒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伊,沿新北市三重三和路2段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追加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就診與住院手術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計1萬3,102元,共61萬3,102元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二審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61萬3,102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3,102元自上訴人準備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但黃熒杰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黃熒杰就系爭事故發生至少應負擔一半之責任。上訴人係附載於系爭機車後座,應認黃熒杰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另上訴人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且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5,445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3,102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3,102元部分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㈠駁回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2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逾52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命被上訴人給付28萬5,445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介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應注意往來車輛,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迴轉,適有黃熒杰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上訴人,沿新北市三重三和路2段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二審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傷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除兩造未聲明不服之金額外,上訴人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就診與住院手術移除鋼釘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餘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就診及住院3日手術取出鋼釘,因而支出醫療費5,982元(1,140元+4,842元=5,982元)、計程車資1,120元、看護費6,000元(即每日2,000元x3日),合計1萬3,10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1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23、125、173頁),核與林口長庚逆建醫院110年1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13號函覆本院表示上訴人手術移除鋼釘約須住院3日,僅住院期間須他人看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診斷證書為憑,並稱其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賠償數額云云(見原審卷第95、96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而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左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該傷害是否會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實屬不明,自難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謂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而原審本已按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勞動能力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為何,此有原審109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民柔109年度訴字第2921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其後向原審具狀表明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109年12月7日民事準備續狀),並經本院再次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已捨棄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該項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其進而主張依起訴時勞動部所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受有自108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計5年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42萬8,000元,其僅請求其中一部分20萬元云云,即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實施兩次手術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為大學財務金融系在學學生(見原審卷第39頁)、109年度僅有股利8,882元收入;被上訴人為美國碩士畢業(見原審第131頁)、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表示其已失業1年、尚須扶養妻女、109年度所得雖僅36,004元,惟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數筆(見本院限閱卷內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除原審已判准之12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再給付10萬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非為有據。⒋基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萬3,102元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就診與住院手術移除鋼釘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共1萬3,10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萬3,102元)。
㈣黃熒杰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要旨)。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黃熒杰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上訴人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則上訴人係因藉黃熒杰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黃熒杰為之駕駛機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第一審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108年9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陳柏菁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熒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109年1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改認黃熒杰無肇事因素,惟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後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為證,經刑事第二審法院檢附前揭新事證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110年度第7次鑑定會議委員檢視行車記錄器影像後,認應維持上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即陳柏菁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熒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5584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50225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2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8577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第165頁);且刑事二審判決亦同上開認定,此有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足徵,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使用人黃熒杰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語,堪予憑採,上訴人否認黃熒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洵為有據。又本院依上開偵查、刑事卷宗全部事證,認被上訴人與黃熒杰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9,171元(計算式:113,102元x70%=79,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除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之28萬5,445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7萬9,171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171元,及自上訴人準備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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