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揚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又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52巷內之邊坡傾倒,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上揭土地棄置,堪認被告是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每月僅賺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即載運本件廢棄物,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3萬元、須撫養罹患癌症之妻子、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兒及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兒子,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每月清運所賺取之報酬為現金6,500元,有社區垃圾回收清運合約書及請款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共清運2個月,報酬總計1萬3千元(計算式:6,500×2=13,000),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有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總報酬為4萬3千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並依卷存事證,被告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自用小貨車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被告林揚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萬寶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社區垃圾回收清運合約,約定由林揚勝、 林正捷 進行社區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林揚勝並於110年6月27日0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址社區內收取垃圾後,再於110年6月27日0時許,將收取之垃圾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52巷內之邊坡違法傾倒。嗣於110年7月5日17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址傾倒處稽查,發現有廢棄物違法棄置,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社區主委 吳嘉洋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在萬寶龍社區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收取款項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社區垃圾回收清運合約書1份及110年5月至11月之請款簽呈7張證明被告有在萬寶龍社區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收取款項4萬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查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行為亦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請認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為本案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共計為4萬3,000元,此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請款簽呈7張為據,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有且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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