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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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添富 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0、21樓、32號3、4、5、19、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36號14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多年無正職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透過就業服務站於新北市私立佐臨服務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現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因疫情且男性居服員需求較少,而收入有減少之情,另每月必要支出為18,73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已無餘額,聲請人顯入不敷出,且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查經執行法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公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6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11月25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236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內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有多屬非必要奢侈之消費,其明知未來不能清償,仍濫為信用擴張,終致債台高築,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資訊及有無領取社會補助,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⒈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自陳自110年4月28日迄今,任職於新
北市私立佐臨服務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因疫情及且男性居服員需求較少,收入有減少之情,故月薪約1至2萬元等語,並提出板橋就業服務站轉介資料、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第3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本院以債務人110年5月至9月之收入平均作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基準,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368元【計算式:(24,291+27,738+26,753+26,863+16,193)÷5月=24,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368元。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95年生)共同居住,其
每月必要支出為18,736元、扶養費為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水、電、瓦斯、市話繳費單、租賃契約、電話繳費單、補習班費單據、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439473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8,736元,低於新北市政府111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可採。惟債務人主張扶養費9,000元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為5,688元(計算式:15,800×1.2×60%÷2名(扶養義務人)=5,688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較為合理。綜上,是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計算式:24,368-18,736-5,688元=-56),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求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資訊,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於107年8月8至12日雖曾有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然聲請人陳稱該次出國為配偶員工旅遊,旅費均係由其配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況且此部分縱認聲請人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其因此支出4日旅費金額尚屬不明,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154,142元半數即約1,077,071元,此參聲請人之債權表即明(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聲請人消費明細,其信用卡負債係因頻繁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舉債,應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然依其所提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等件,僅可見聲請人曾賣場多次消費,其餘交易款項用途則屬不明。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要件。另相對人請求函查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均無請領相關福利補助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4394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5日保國四字第110100173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93頁),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雖各以前詞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