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繼雲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速配家庭社區大門口,因不滿告訴人 王國華 行走時以手肘碰觸其上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朝告訴人右手臂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遇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第一次用雨傘先攻擊伊的時候,伊發現是前一天有糾紛的告訴人,就很害怕加快腳步往前走,告訴人又從後面追上來用手肘攻擊伊,伊很緊張害怕,才拿雨傘揮告訴人的手肘上方,但告訴人並沒有受傷,當時伊所為是自我防衛的動作,沒有揮到告訴人的肩膀,也沒有傷害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本行走在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向前行走欲越過被告時,其右手肘與被告左手臂發生碰觸,被告遂持手中雨傘向告訴人方向揮了一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4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7至5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被告上開以雨傘攻擊伊手臂之行為,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8頁),並提出雙和醫院於107年12月8日所出具,其上載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偵卷第33頁)。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則見傷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雙和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於10
7年12月8日在雙和醫院檢傷時,雖自訴「被鄰居拿雨傘毆打右手及右肩」,然於該(8)日14時49許,經初步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外傷,有雙和醫院108年6月5日雙院歷字第1080005007號函所檢附急診檢傷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8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二)至告訴人於同日14時51分許,經醫生再次檢視結果,雖認「病患皮膚微紅,按壓時感覺有疼痛」,然據前述,告訴人經初步檢視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外傷,而皮膚微紅是否定為受有傷害之表徵,尚非無疑,且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訴,此有上開急診檢傷紀錄影本1份、雙和醫院108年7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0672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8頁、第85頁、第87頁),是告訴人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既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自難僅憑皮膚微紅、告訴人個人指稱按壓時疼痛,即逕認告訴人業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
(三)稽此,被告雖有告訴人所指述以雨傘攻擊其手臂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要無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罪,性質上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刑法明文處罰,自不得逕處以罪刑。
三、公訴意旨所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雨傘揮打右手臂之事實,而憑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是自不得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揮告訴人王國華手臂之事實,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原審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據卷附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影本,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結果,固非無據,然與同醫院於107年1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有明顯之不同,且若告訴人果未受有傷害,何以須於107年12月8日案發後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月10日、11日持續至中信復健診所追蹤治療其所受右側肩膀挫傷?況醫院、醫師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果若未成傷,何以雙和醫院、中信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有傷,是雙和醫院函暨所檢附急診檢傷紀錄影本與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既有所出入,容應傳喚診治醫師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以昭折服。
(二)又告訴人於同日14時51分許,經醫生再次檢視結果,亦認「病患皮膚微紅,按壓時感覺有疼痛」,是衡諸常理,告訴人若未有傷,即無就傷處拍攝照片存查之必要,而既然於檢傷時需拍照存查,此適足徵告訴人確實有傷。至於原判決認為「然依告訴人當日就醫時之傷勢照片,並未見告訴人右手臂及肩膀有何皮膚微紅之情況,且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訴」之判斷,此或許是護士以手機拍攝因解析度不夠、急診室光線不足、拍攝角度不同有以致之方有此誤認,自不得僅以此照片以肉眼視之即認告訴人無傷,本案或亦有傳喚當日拍攝照片之護士到庭說明事實之必要,以免有速斷之嫌。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既似有上開未盡之處,即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被告雖有以雨傘攻擊告訴人手臂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結果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又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向雙和醫院函詢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何要經過兩次之檢視判斷等情,固由該院覆以:本案 王君 第一次傷勢為檢傷護理人員初步之判斷,第二次為進入診間醫師詳細檢視之判斷。依據理學檢查患者微紅腫疼痛,加上外傷史,故可診斷如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急診為急性期之治療,後續復健問題需請患者回門診追踨才可判斷。傷勢照片因受限解析度問題故無法完美呈現等語,有雙和醫院109年7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0695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所謂「疼痛」,係因神經傳導致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或係病患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等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按壓時,告訴人指稱感覺有疼痛,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將之轉載於急診病歷上,並未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患部微紅,亦無足逕認確已成傷,核屬單純之強暴行為,除因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為而未成傷者另於刑法第281條明定處罰外,並無其他刑法之處罰規定,自難以傷害罪名相繩,職是,尚無法憑以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原判決所認依告訴人當日就醫時之傷勢照片,並未見告訴人右手臂及肩膀有何皮膚微紅之情況一節,雖難認與雙和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相合,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若未有傷,即無就傷處拍攝照片存查之必要,既然於檢傷時需拍照存查,此適足徵告訴人確實有傷等語,亦不得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至告訴人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中信復健診所於108年4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以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惟觀諸上開中信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右側肩膀挫傷」、「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11日於本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是見上開中信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為107年12
月10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要非無疑,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要屬有間,且尚不足執以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論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詳予論述如前,基此,上訴意旨所指若告訴人果未受有傷害,何以須於107年12月8日案發後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月10日、11日持續至中信復健診所追蹤治療其所受右側肩膀挫傷等節,亦難認足取。
(五)末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診治醫師、當日拍攝照片之護士到庭說明,且本院業據檢察官聲請向雙和醫院函詢前揭事項,是本院認無傳喚診治醫師、當日拍攝照片之護士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