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2月13日、92年6月6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超過者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並約定以每筆核貸金額百分之一計付手續費,分36期清償,並約定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4年10月13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消費款、利息,各為229,041元、14,863元,代償卡部分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為293,233元、9,812元、6,450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各為203,990元、15,423元、7,645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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