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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