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8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定開發信用狀暨契約,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依上揭契約第三條約定,每筆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或承兌日起一百八十天,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上揭契約第六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改按原告所定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原告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丙○○、丁○○於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晟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千萬元範圍內,及利息、違約金,與被告晟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晟隆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各筆墊款明細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詎被告晟隆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揭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進口單據通知書、跟單信用狀、華僑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一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