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楊森山 即祭祀公業 楊積美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卯○○兼子○被告地○○兼子○被告辰○○兼子○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A○○兼子○被告天○○兼子○被告黃○○兼子○被告酉○○○兼子○被告戌○○兼子○被告亥○○兼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
B○○被告午○○兼子○被告玄○○兼宙○被告宇○○兼宙○被告未○○兼宙○被告申○○兼宙○被告寅○○兼宙○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巳○○丑○○兼法定代理人C○○丑○○承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九四之一地號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天○○、午○○、玄○○、宇○○、未○○、申○○、寅○○、癸○○、壬○○、辛○○、丁○○、己○○、乙○○、甲○○、巳○○、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號11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前由被告之先祖 陳定國 自民國前1年起,自訴外人 鄭粒 、 賴心匏 、 楊文廣 處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該基地租賃關係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依鈞院81年度訴字第35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約定,租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94,896元。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之特定房屋使用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又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三)系爭土地上建物建造年代久遠,原已老舊不堪使用,嗣經被告拆除而不存在,故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地上房屋滅失而消滅,因被告仍爭執其等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丑○○、地○○、辰○○則以: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前開法條所列情形,基地出租人收回土地於法有違,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拆除致租賃關係不存在,既非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當然不生消滅之效果。
2、系爭土地原係空地,出租後曾建築家屋三座,嗣後改建為稻類製造場,之後又另改建為經營幼稚園之磚瓦平房,故系爭租約並非以特定房屋建築為限,況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之情形不得收回,縱該土地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並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有滅失,依前揭判例意旨,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3、本件租賃並非未定期限之租賃,原告亦自承兩造間應屬不定期租賃,則顯無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問題,如原告就兩造間有以房屋不堪使用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期限之真意,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置辯。
4、被告卯○○、丑○○、地○○、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庚○○則以:其祖父另有三位養女謝 陳招治 、唐陳月娟、 林雪昭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酉○○○、亥○○、戌○○、黃○○:被告已將繼承土地出售被告地○○、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丙○○則以:其母 陳紹瑟 雖未就被繼承人陳定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然並未繼承取得土地,就本件租約情形,其等並不清楚等語。
(五)被告A○○、天○○、午○○、玄○○、宇○○、未○○、申○○、寅○○、癸○○、壬○○、辛○○、丁○○、己○○、乙○○、甲○○、巳○○、C○○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基地租賃契約屆期,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追加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之被告庚○○、癸○○、壬○○、辛○○、丁○○、戊○○、己○○、丙○○、乙○○、甲○○等為共同被告,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仍係基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 楊建智 死亡,經其派下員於88年11月16日派下員大會推舉楊森山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台北縣汐止市公所89年10月26日八九北縣汐民字第25455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卯○○、丑○○、地○○、辰○○雖否認原告楊森山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合法性,惟原告楊森山就任管理人除經台北縣汐止鎮公司同意備查外,亦有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認派下員多未簽名而僅蓋章,有冒蓋印章或偽造之嫌,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楊森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酉○○○、亥○○、戌○○、午○○、卯○○、C○○、巳○○(前二人為丑○○之繼承人)、地○○、A○○、辰○○、黃○○、天○○之被繼承人子○○○於88年
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法聲明由被告酉○○○、亥○○、戌○○、午○○、卯○○、C○○、巳○○、地○○、A○○、辰○○、黃○○、天○○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被告巳○○、C○○之被繼承人丑○○於9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巳○○、C○○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足稽,原告依法聲明由被告巳○○、C○○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五)被告玄○○、宇○○、未○○、申○○、寅○○之被繼承人宙○○於92年8月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依法聲明由被告玄○○、宇○○、未○○、申○○、寅○○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11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前管理人楊建智前曾於81年5月28日,在本院與 陳學源 、卯○○、地○○、A○○、辰○○、黃○○、天○○、丑○○成立和解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為94,896元等情,亦有本院81年度訴字第35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有之建物已滅失等情,為被告卯○○、地○○、辰○○、黃○○、酉○○○、亥○○所不否認,且系爭土地,現部分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至20號建物車道、花圃用地,部分花圃外道路及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履勘明確,並有該所93年2月27日土複字第14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前開建物坐落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被告地○○、辰○○、丑○○為共有人之一,且建物係由被告地○○、丑○○所成立之富懿建設有限公司興建等情,亦為被告卯○○、地○○、辰○○所陳明,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富懿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因其上建物滅失時,故租賃契約因屆期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卯○○、地○○、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鄭粒、賴心匏、楊文廣向原告承租興建家屋,嗣被告先祖陳定國於明治44年5月18日,經原告同意,受讓該基地租賃及其上房屋,有租賃權讓渡書(讓贌建物敷地字)附卷可稽,被告卯○○、地○○、辰○○亦不否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繼承自先祖陳定國,並有其等被繼承人陳學源77年10月15日致原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輾轉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卯○○、地○○、辰○○、庚○○雖主張陳定國尚有養女 陳月涓 及陳招治、林雪昭等,惟依戶籍資料所示,並無該3人係陳定國養女之記載,另被告黃○○、酉○○○、戌○○、亥○○辯稱已將繼承土地出售丑○○、地○○、辰○○等人、及被告戊○○、丙○○辯稱其被繼承人 吳陳紹瑟 未繼承土地云云,惟本件待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陳定國與原告間基地租賃契約之權利,並不及其他陳定國之財產,而系爭租約並無證據顯示係由陳定國之特定繼承人繼承,故依法應由陳定國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告等既輾轉自陳定國之繼承人再為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堪認定。
(二)被告卯○○、地○○、辰○○另辯稱系爭租約,並未定有以特定房屋之建築為限,且亦無租賃關係至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云云,惟查:
1、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建築房屋為其目的者,縱使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而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但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本件被告先祖陳定國自訴外人鄭粒、賴心匏、楊文廣處受讓系爭租約,而前三人係因建築家屋而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有前開租賃權讓渡書在卷可稽,而系爭租約雖未定有確定期限,然基於房屋造價頗鉅,且存在年限亦久之特性,於訂定基地租約時,通常難以逕行約定租用期限,然徵諸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訴外人鄭粒、賴心匏、楊文廣之基地租賃契約,仍應解為定有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被告先祖陳定國受讓系爭租約及地上房屋,自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未舉證陳定國與原告就租賃期限另有約定,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定有至其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應可採認。
2、至於被告所辯,系爭租約並未定有以特定房屋之建築為限,故如承租人有重建房屋之必要,出租人即有同意之義務云云,經查,租地建屋契約,依通常情形,當事人締結契約時,應係以建築特定房屋為目的,因房屋使用年限甚長,締約當事人除有預以該基地於將來繼續更新建築,而特別約定外,不宜解為承租人於所建房屋不堪使用後,均得於原基地再行重建,蓋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如許承租人得一再更新建築,則出租人即永久不得收回基地,不定期限變成無限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失租賃之意義。本件被告卯○○、地○○、辰○○雖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建築家屋三座,後改建為稻類製造場,後又改建為經營幼稚園之磚瓦造平房,足證系爭租約並非以特定房屋之建築為限云云,惟查,前開租賃權讓渡書雖載明陳定國欲擴張稻類製造場,惟原告否認鄭粒等所建之家屋,曾為陳定國拆除改建稻類製造場或改建磚瓦平房之事實,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而系爭土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審理中,經承辦法院於81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其上有原經營幼稚園後閒置不用之磚瓦造平房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稽,被告就該磚瓦造平房,是否為前述家屋拆除後改建等情雖未能舉證,惟縱認屬實,則以原告當時續行收取租金之行為,亦應認有默示同意續行出租系爭基地供被告另建該磚瓦平房之用,惟依前開說明,此基地租賃契約期限,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仍應解為至該磚瓦平房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曾同意被告可在系爭土地無限次數重建新屋,則其抗辯系爭租約非為特定房屋之建築云云,尚難憑採。而該磚瓦平房已因被告地○○、丑○○所成立之富懿建設有限公司,在鄰地興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至20號建物,而拆除作為該等建物之車道、花圃等情,亦為被告卯○○、地○○、辰○○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其上房屋滅失而期限屆至,應屬有據。
(三)被告卯○○、地○○、辰○○另辯稱,系爭土地被告曾同意出售予訴外人陳學源(即被告 陳詹孟 、亥○○、戌○○、午○○之被繼承人)云云,經查,原告前雖曾於77年3月16日函知陳學源,如其有意以1,700,000元價購系爭土地,將提交派下員大會審議,經同意後出售陳學源,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惟細繹該函,依原告表示行為之內容,已明示交易需提交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故顯見原告該函充其量僅得視為要約之引誘,尚難認原告有受其拘束之意,故訴外人陳學源雖函覆同意購買,惟在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前,亦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原告嗣後發函通知陳學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未獲派下員大會同意,亦有存證信函可稽,故被告卯○○、地○○、辰○○所辯原告已與陳學源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既因其上興建之建物已拆除而租期屆滿,則兩造租賃契約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