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戊○○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乙○○
1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75,386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4月26日減縮為550,386元,於94年9月28日再減縮為452,9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4日下午搭乘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所有,由受僱於指南客運公司之另一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行駛路線為北門至淡大間之營業用大客車,在淡水大忠街黃昏市場站由前門下車,因駕駛即被告戊○○太快關閉車門並起步駛離站牌,而未能注意車門已夾住原告衣服繩子扣環,致原告於車門外被拖行約20公尺,下半身遭車輛右後輪輾過,受有左骨盆與髖臼骨折及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平日駕車小心謹慎,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已待原告下車終了,離開車體,始關閉車門,並按一般離站程序,打方向燈警示駛離站牌區,未料原告不知何故致其衣服下緣拉繩無端卡在車輛門邊,該衣服下緣拉繩細微,駕駛根本無從目視察覺,原告復未及時向駕駛即被告戊○○為任何警示舉動,根本無從預防,難謂被告戊○○有何過失之處,縱認被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於被告戊○○新進公司時,即對其進行新進人員考核及強化教育訓練,亦要求其須接受民航局航醫中心之藥物檢驗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足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12月24日搭乘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有,由受僱於指南客運公司之被告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行駛路線為北門至淡大間之營業用大客車,在淡水大忠街黃昏市場站由前門下車,因衣服下緣拉繩為車門夾住,遭車輛拖行,下半身為車輛右後輪輾過,受有左骨盆與髖臼骨折及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㈡被告間具有僱傭法律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戊○○就原告之身體傷害有無過失?是否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是否須與被告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㈢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戊○○就原告之身體傷害有無過失?是否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⒈按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生身體傷害有過失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戊○○為共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依上開規定,在公車靠站下客後、起步前,應先確認乘客是否已安全下車及離站,惟依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她(即丁○○)已經下車後,我把門關上,當時完全不知道有勾住,我先看右邊後照鏡,要起步時才看左後方照視鏡,本來要再看一下右後方照視鏡,因有一個與我同方向的小客車要超我車,我的注意力集中在左邊,這時沒有注意到右手邊的照視鏡,我就起步,沒多久感覺怪怪的…」,及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我把注意力集中於左邊那部自小客車,我就疏忽右邊已下車乘客,才造成這次交通事故」等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戊○○關閉車門速度過快,及未確認乘客已安全下車,即起步離站,顯然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原證17),且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參見原證1),亦認被告戊○○駕駛大客車,起步未注意,為肇事主因,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偵查卷足稽,被告戊○○身為汽車駕駛人,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見被告戊○○駕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之行為,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太快關閉車門及起步駛離站牌,未能注意車門已
夾住原告衣服繩子之扣環,以致原告於車門外被拖行約20公尺,下半身並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而受有左骨盆與髖臼骨折,及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與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可憑(參見原證1、2、3、16),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足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是否須與被告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抗辯於被告戊○○新進公司時,即對其進行新進人員考核及強化教育訓練,亦要求其須接受民航局航醫中心之藥物檢驗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亦有最高法院有87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可為參酌。
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提出被告戊○○之營業大客車執照、新
進駕駛員考核表、強化訓練課程表,及藥物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辯稱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戊○○取得執照僅能認定其符合駕駛大客車之規定;而考核表與強化教育訓練課程,則係被告戊○○到職時所受之評量與訓練;至於藥檢報告,亦僅能顯示被告有無濫用藥物情形,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戊○○之工作態度是否謹慎,及事發當時,被告公司是否已盡監督之責,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公司未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
193條及第195條所明文。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部份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為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包括藥費及輔助器材之
費用,共計129,586元(參見原證四及所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惟扣除健保給付之費用58,177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39,251元。惟查,就原告主張之西醫醫療費用,其自費支出部分合計40,15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39,251元,尚得請求900元。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伙食費」,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而拒絕給付。惟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1485號裁判可供參考。是以被告公司以「伙食費」非屬治療行為中之一環云云,主張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應有誤會。
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可憑。被告公司以「證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主張扣除云云,殊無足採。
②至原告提出其他藥品及輔助器具之單據,就大安醫療器
材行、鴻銘醫療器材行所開立之醫療器材共10,300元,經核原告所受傷勢,及馬偕醫院函覆原告出院後宜持拐杖助行,且經被告於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時同意係屬醫療費用(見本院卷37頁),至其餘中醫診所之單據,並未經合格醫師之處方籤所開立之單據,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又原告提出之其餘統一發票數紙,並無相關品名、項目,亦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200元(900+10,300)。
⑵看護費用:92,000元。
原告主張自92年12月24日,至93年1月21日,住院治療29日(參見原證5),期間由母親照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以1日2,000元計算,為58,000元,自同年1月27日起,至2月29日止,以1日1,000元委由訴外人丙○○代為照顧之費用,合計為34,000元。經查:依馬偕醫院函復本院之函文,認為原告因骨盆骨折於住院中採取骨骼牽引達20多天,生活無法自理宜由他人照顧,出院後宜拐杖助行,亦需他人照顧約需2個月,該院病患僱請院外看護全日費用為1,900元、半日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於住院之期間,比照一般看護每日1,90
0元,其由其母親照顧,得命被告賠償55,100元(1900X29=55100),其於93年1月27日至2月29日止,以1日1,
000元委由訴外人丙○○代為照顧之費用,合計為34,000元(1000X34=34000),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1紙(見原證6號),並經其於本院94年7月20日審理時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9,100元(55,100+34,000),依法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⑶車資:78,800元。
①原告主張於醫療期間,自住家與榮民總醫院及淡水馬偕
醫院來回之車費,共計11,9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②原告主張開學前、後,因行動不便,搭計程車往返學校
之車資,共計14,400元部分(93年1月21日係出院返家之計程車資),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29紙為證,惟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即不能認為真正,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住於淡水,就讀之學校亞東技術學院位於板
橋市○○路,其間並無捷運系統之直達車,倘搭乘公共汽車,則需轉乘3次,如搭乘計程車,則車資亦非原告所能負擔,且原告當時行動仍有不便,為避免途中再次發生意外,即自9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每月15,000元之費用,寄住於訴外人己○○家中,並委由其接送原告上下學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雖與證人己○○於94年7月20日到庭證述之情相符,然查,證人己○○係原告之叔,與原告關係密切,所述是否屬實,已值商榷,且查其稱因接送原告上、下學,故收取每日500元之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包含93年3月15、16、17日3日,原告此
3日之主張已有重複請求。況證人丙○○亦證稱其照顧原告到2月29日,之後由其妹妹照顧,因為已經有比較好了等語(見本院卷68頁),且證人己○○亦稱原告已可自行行走,難認有僱請證人己○○接送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車資78,800元均不能准許。
⒉非財產損害部份
原告主張於94年9月19日赴榮總婦產科檢查時,醫師以原告之生育能力是否因骨盆骨折而受損,須逐一檢查輸卵管、卵巢、子宮等女性生殖器官,而無法單憑外觀判定,惟原告尚未結婚,內心無法接受此種深入之檢查,而未能使該院提出生育能力是否受影響之意見,故部分之主張即未能採信。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發後住院接受治療之時間29日,出院後仍需一段時日仰賴他人照顧日常起居及多次回診之情形,及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18歲,為亞東技術學院學生,遭此變故,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而被告戊○○係職業司機,另一被告則是客運公司,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搭乘公車下車時疏未注意渠外套拉繩勾住車門內門把,對於結果的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未注意其外套拉繩勾住車門內把,惟如被告戊○○未過快關門及開車駛離,原告下車後當能立即發現而不致被該車拖行,且原告之衣服係一般正常之穿著,亦無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故認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00,300元(11200+89100+200000=3003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業已賠償原告5萬元之醫療預支款,原告亦不否認且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3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於250,300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