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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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4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被告另於92年3月7日、93年8月23日、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分36期清償。㈡210,000元,分60期清償。㈢210,000元,分60期清償,並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762,595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14,852元(包括本金204,149元、利息10,70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47,743元(包括本金523,788元、利息23,9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762,595元,及其中727,937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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