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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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壬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86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前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光電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期日為93年5月12日,而本院文書科於93年5月21日(星期五)收受原告寄送之雙掛號郵件,內含陳報狀及起訴狀,陳報狀之內容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康股陳報其就93年度執字第1519號事件已依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附起訴狀影本為附件。收文室正常之作業方式為陳報狀送民事執行處康股附卷,起訴狀正本送民事庭分案,惟承辦人員一時誤認起訴狀正本及影本均為陳報狀之附件,一併於當日送民事執行處康股,民執收文室係於93年5月24日(星期一)簽收,嗣93年6月15日民事執行處始將起訴狀移民事庭分案,本院收文室係於93年5月21日收受原告郵遞起訴狀及陳報狀2份書狀無誤等情,有本院文書科於94年4月24日以士院儀文字第0940204713號函及所附相關收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33頁參照)。從而原告確於分配期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經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號支付命令對台資光電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號,該案件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1519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扣得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382,817元。惟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甲○○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65號、93年度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台資光電公司前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總格公司則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案件就前開存款債權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為93年5月12日),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受分配4,052,346元,被告甲○○受分配107,060元,被告丙○○受分配100,582元,被告總格公司受分配74,253元。
㈡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稱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積欠稅款部分,
其積欠原因、內容及項目為何,尚有未明,且是否均未清償,非無疑義,遽予全部列入分配,實有未合,且本件應就該稅捐債權是否存在為實質審理,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欠稅資料,實非可取;又被告甲○○、丙○○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票款債權,係在原告假扣押查封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存款後,始分別提出本票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且均未就其等持有本票之原因及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說明與舉證,自應認其等債權為虛偽,不得列入分配;被告總格公司雖主張其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有借款債權6,705,000元(其中包含利息5,000元),惟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故被告總格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其借款行為無效,依法被告總格公司亦不得列入分配。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分配金額4,052,346元,應予剔除。
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甲○○之分配金額107,060元,應予剔除。
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丙○○之分配金額100,582元,應予剔除。
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
人台資光電公司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表所載被告總格公司之分配金額74,253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辯稱: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依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5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4,052,346元,為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之確定案件,且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並未爭執;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應予保密,原告要求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提供告台資光電公司積欠稅款之原因、內容、項目,於法顯有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總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提答
辯意旨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向被告總格公司借款,被告總格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分3筆匯款以為借款之交付,其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00萬元、230萬元,加計92年11月26日至30日之利息5,000元後,共計6,705,000元,而由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到期日為92年11月30日之同額本票交予被告總格公司收執,惟到期未獲清償,故被告總格公司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確實有6,705,000元之借款及票款債權存在,且被告總格公司既已實際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且未據清償,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實質上仍應負返還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書狀所為答辯為:
⑴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號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所主張之4,382,817元債權,原係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當時名稱為「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所積欠之款項,惟雙方嗣於90年間協議以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股權395,000股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資為清償前開貨款,因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業依協議將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碧玉 ),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間已無債權存在,原告既非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並據以本件訴訟。
⑵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僅係執行機關,本件實際稅捐債權人
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原告將板橋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⑶被告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該強制執行費用得最優先受償,原告請求一律剔除,顯非適法。
⑷被告等債權人均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
義,原告就被告之債權何以不得逕列入分配及其分配有何不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確實積欠稅捐,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亦為真實,原告以其一己之臆測,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⑸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甲○○、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號支付命令,
對台資光電公司於第三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207號,該案件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1519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扣得被告台資光電公司存款4,382,817元。另因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甲○○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65號、93年度執字第5019號執行案件對台資光電公司前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總格公司則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對前開存款債權作成分配表,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受分配4,052,346元,被告甲○○受分配107,060元,被告丙○○受分配100,582元,被告總格公司受分配74,253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含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65號、92年度執全助字第604號、93年度執助字第207號、93年度執助字第48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被告丙○○、總格公司之參與分配卷宗)查核無訛。
㈡被告總格公司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6,700,000
元予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並經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開立面額為6,705,000元之本票(含利息5,000元),惟未據清償,對台資光電公司有6,705,000元之債權存在。此並有匯款單3紙在卷足憑(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9頁參照)㈠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請求?㈡原告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㈢被告總格公司、甲○○、丙○○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
債權人?㈣被告總格公司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間之借款契約違反是否違
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如是,被告總格公司是否即不得受分配?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就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請求之爭點:
按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之課徵係稅捐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處稅捐之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依法應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查本件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依法核定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欠稅金額後,由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既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本於其法定職權所為之處分,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課稅決定,果對之有所爭執或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該等處分之合法與否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在有權機關對於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應納稅額之處分有所變更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核定之稅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此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代為執行之稅捐債權應優先受償(本院卷第85頁參照),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19號分配表,依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所陳報之稅捐金額,優先予以分配,其製作與分配並無不當,從而原告對被告板橋行政執行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洽。
㈡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之爭點:
原告就其對被告台資光電之債權,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46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發支付命令,於送達被告台資光電登記之營業所後,既未據合法異議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並得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為強制執行。
㈢就被告甲○○、丙○○是否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之爭點:
被告甲○○、丙○○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179號、92年度票字第6180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甲○○、丙○○持有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原告及債務人台資光電公司均未加以爭執,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責任,從而被告甲○○、丙○○分別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已足認被告甲○○、丙○○確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抗辯其等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為反對之主張,則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乃原告僅以被告甲○○、丙○○係在原告假扣押查封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存款後,始分別提出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被告甲○○、丙○○之票款債權不得列入分配,顯非可採;又被告甲○○、丙○○取得系爭本票之方式可能係因與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能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而轉讓取得,原告以其等未提出與被告台資電公司間有何資金往來情形,即認其等債權不得依前開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列入分配表,亦非可取。
㈣就被告總格公司對被告台資光電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是否因
違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並因此不能將該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表之爭點:
被告總格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6,700,000元予被告台資光電公司,未據返還,對台資公司有前開金額之本金債權,及5,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總格公司、台資光電公司之借貸契約因違反該法條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總格公司、台資光電公司之借貸契約有何違背該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之變相減少而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利,被告總格公司既已依借貸法律關係實際交付被告台資光電公司6,700,000元,則無論該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總格公司仍可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或因契約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6,7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5,000元,被告總格公司實質上確為被告台資光電公司之債權人,如以其借款契約無效為由不准其列入分配,反使被告總格公司無法收回債權,而更損及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與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顯有相悖。從而原告以被告總格公司、台資光電公司間之借款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被告總格公司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