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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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佑亭
選任辯護人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佑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佑亭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約定以虛擬貨幣交易數量乘以0.5方式計算報酬,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取款、交款乙事,由劉佑亭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嗣「陳大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吳明軒 」向 黃辜得蘭 佯稱:儲值資金購買泰達幣,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辜得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劉佑亭聯繫交款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0日於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高雄福王店(下稱全家福王店),劉佑亭佯裝交易泰達幣7萬顆(實未移轉泰達幣予黃辜得蘭)及收取黃辜得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36萬6,000元,劉佑亭再將上揭款項轉交予「陳大哥」,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劉佑亭因此獲得3萬5,000元報酬。 嗣黃辜得蘭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假意再面交338萬元款項作為儲值投資金額,並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全家福王店當面交易10萬顆泰達幣,劉佑亭則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前往全家福王店向黃辜得蘭收取款項,劉佑亭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黃辜得蘭簽署後,於現場清點鈔票(實為偽鈔)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辜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劉佑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58至59、12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聲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124、137頁),核與告訴人黃辜得蘭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5至4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流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提供車手取款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5、83至91、105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5至49、偵卷第57、65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36萬6,000元詐欺款項,並交款予「陳大哥」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業經檢察官補充上揭事實(金訴卷第57、122、136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暨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5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除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曾於113年9月17日或18日時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之助理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3年9月17日或18日該日交付款項與本案無關,本案於113年9月10日收取之236萬6,000元是交給「陳大哥」本人等語(偵卷第42頁、金訴卷第124、134頁),復參以被告非實際從事以Facebook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並供稱係「陳大哥」介紹而擔任取款車手,且聯繫轉匯泰達幣、取款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對象均為「陳大哥」(警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安貨幣諮詢」與告訴人個別對話聯繫約定交款乙事,未見有其他成員共同成立一群組之情形(警卷第91頁),是被告能否預見本案詐欺犯行尚有「陳大哥」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尚非無疑。又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陳大哥」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陳大哥」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由「陳大哥」或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分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含未遂部分),並將已取得之款項轉交予「陳大哥」,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已有取得部分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揭行為均應以既遂犯論處,至告訴人前已發覺遭詐欺,假意與被告相約面交款項,在其等簽署合約書、清點款項之際,被告即遭警方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又因告訴人當日攜帶偽鈔,未帶現金至現場,亦未交付任何款項,尚不構成洗錢未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於量刑部分為審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聲第15頁、金訴卷第124、136頁),且本案被告自述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泰達幣數量乘以0.5(金訴卷第57頁),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5,000元(計算式:70,000顆×0.5=35,000元,警卷第35至36、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調解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可佐(金訴卷第87至88、139頁),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其本案所獲報酬,應視為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陳大哥」分工遂行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大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調解款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7月9日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自115年1月起每月5號,被告支付告訴人5,000元,為期12個月,共60,000元),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佐,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部分犯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著手洗錢犯行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金訴卷第137至13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39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金訴卷第140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罰金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金訴卷第139頁),惟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萬5,000元,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予「陳大哥」,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持有之物(警卷第49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陳大哥」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亦為被告持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黃辜得蘭)
1張
2
廠牌APPLE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