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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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林 阿珠

被上訴人 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伊在該處與他人談話,上訴人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伊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伊避讓,或提醒伊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伊往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4,216元、看護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8萬8,216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動推車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審認於如附表「原審准許欄」所示金額,暨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㈠伊於上開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被上訴人則於該處與他人談話,依當時手推車之行徑路線,當不至碰撞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往前,致右腳碰觸推車始往前摔倒,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均在幫忙另名清潔員處理垃圾,應知該處為伊之推車載運垃圾之路徑,理應讓道,不應於前揭路徑旁與人聊天,且於離開位置前應先行注意有無推車經過,卻未注意貿然向前,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審認定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尚有未洽。㈡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然被上訴人具有前揭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㈢又就原審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以每月2萬元,半年為期)乙節,惟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確實從事務農工作之證明,難認有據。至就原審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3萬元部分,顯屬過高,亦難認為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充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無故自伊後方以推車撞擊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伊無從注意,自無過失。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伊本與伊之先生一同從事香蕉栽種之工作,家中農地近三分,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香蕉移栽、除草、施肥、採收及販售,向上訴人索賠之每月2萬元工資,原低於當時基本工資,迄今系爭傷勢仍尚未復原,欲提起鋤頭仍會酸痛,以致無法繼續原務農工作,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於伊受傷期間,因疼痛而失眠,需依賴止痛藥,始得舒緩,致伊因服用止痛藥,另受有掉髮、呼吸喘等副作用之苦,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低,並無過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准許欄」所示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38-39頁):

 ㈠上訴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於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被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談話,上訴人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被上訴人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被上訴人避讓,或提醒被上訴人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被上訴人往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原審准許欄」編號1醫療費用、編號2看護費用所示金額之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審認定之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前揭時、地,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被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談話,上訴人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被上訴人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車通過,應請被上訴人避讓,或提醒被上訴人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被上訴人往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審准許之金額」欄編號1-2部分所示之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使用推車有未注意推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使用推車時,應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且未通知被上訴人避讓,致撞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則若被上訴人無上開過失行為,系爭事故不致發生,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伊於上開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被上訴人則於該處與他人談話,依當時手推車之行徑路線,當不至碰撞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往前,致右腳碰觸推車始往前摔倒,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均在幫忙另名清潔員處理垃圾,應知該處為伊之推車載運垃圾之路徑,理應讓道,不應於前揭路徑旁與人聊天,且於離開位置前應先行注意有無推車經過,卻未注意貿然向前,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沒有撞上她,當時我在現場做清潔工作,我推著推車在她後方要等她和管理員、另一位清潔員還有一個住戶講完話,我要進去工作,來不及跟她說借過,她就突然轉身要插話,但她不知道我在後面,就自己絆倒,我並沒有以推車撞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4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觀海大廈)管理室前遭該大樓清潔人員,綽號「阿珠」的人,以鐵製的推車,從我背後撞上來,導致我手部骨折,故我至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審酌,兩造於警詢中陳述之相對位置,核與現場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檢察官勘驗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第5-12頁、第15-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大致吻合,以此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推車在被上訴人後方,被上訴人在與他人談話過程中自其背後遭撞擊,足見,被上訴人之位置係在上訴人前方視線範圍內,上訴人本可保持適當間隔,或通知避讓,但其全無作為逕行推動推車前行,顯有過失。反觀被上訴人對於位於其後方之上訴人推動推車之行向,非視線範圍,本難以預見,遑論可在不知上訴人推車行向下先行避讓。

 ⑵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門口處(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第39頁),本係人來人往之大廈門口,被上訴人往前與管理員談話,亦屬該處常見之情形,足見,該處顯非上訴人清運垃圾手堆車之專用路線,被上訴人亦無必須事先讓道之義務,況上訴人推手推車行經該處,並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需避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第39頁),益見,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之意願讓道,亦無疏失可言。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欲推車行經該處,故意不讓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衡酌上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3.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足取。

 ㈡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上訴人表明爭執,茲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不能工作1年,以被上訴人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計算,共計損失24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認定不能工作期間僅有6個月,以被上訴人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計算,共計損失12萬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就此本院僅需就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為判斷,合先敘明。

 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患者因上疾因右有近端橈骨骨折於113年5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息6個月(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27頁、原審卷第37-39頁),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2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須一段時間之治癒,衡酌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6個月,應屬相當。

 ③關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證人 余香蘭 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30多年鄰居,伊知悉被上訴人有在屏東里港鄉下種植香蕉,被上訴人會將種植之香蕉,載到永明路40號,伊有看到就會跟被上訴人買,因為比較便宜,有時候每個禮拜都買,在113年間除了種植香蕉、賣香蕉,還有做手工藝品,因為伊之兒子的房東有跟被上訴人買過,伊因此知悉,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種植香蕉收入是多少,有聽說被上訴人說過受傷後無法拿重物,所以沒有種植香蕉或賣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兩造並均表示對證人前揭證詞無意見,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雖已逾65歲,但仍有種植香蕉、販賣香蕉、做手工藝維生,堪信為真。另審酌,關於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佐證每月實際收入2萬元,然以前揭證人余香蘭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從事之工作包括:持續種香蕉、販售種植之香蕉,並兼作手工藝販售,與勞動部所公布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比較,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入至少以每月2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審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相當。衡酌上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計算式:20,000×6=120,000)部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相當。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慰撫金之損失應為3萬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就此本院僅需就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為判斷。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歷經多次回診、手術、復健,有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27頁、原審卷第31頁、第37-39頁),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學歷,本以務農、販售香蕉、賣手工藝品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以清潔工為業,月薪約1萬4,0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附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3萬元,尚屬適當。

 ③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3萬元過高云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之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損害不爭執,衡酌上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項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共19萬8,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遲延利息部份,應屬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日(參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暨酌定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原審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44,216

44,216

2

看護費用

4,000

4,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0,000

120,000

4

非財產上損失

300,000

30,000

 

 

588,216

19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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