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陸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複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被告 羅寶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1「提款」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61頁)。嗣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6「提款」欄所示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所為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6年2月16日登記結婚,
107年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05年間與伊相識後,屢稱其母親重病須支付醫療費而向伊借款,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日期前1至2天達成借貸合意,伊再偕同被告至郵局領款後,將款項如數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交付,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36「數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約定清償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又被告趁與伊共同生活之機會,盜取伊之印鑑章、存摺後,未經伊授權,擅於如附表編號32至51「日期」欄所示時間,自伊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2至51「數額」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乙款項,與系爭甲款項合稱系爭存款,分則逕稱各簡稱),供己私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乙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以繳付母親醫療費為由向原告借貸系爭甲款項,亦未盜取原告印鑑章及存摺於如附表編號32至51「日期」欄所示時間,盜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乙款項,且原告以伊領得如附表「數額」欄所示款項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405號(下稱桃檢第22
405號事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本於情感因素、好意施惠、支出共同生活費用等理由提供伊金錢,屬夫妻共同生活之正常關係,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間,此部分金錢原告本不得事後再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6日結婚,107年2月8日離婚,其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曾有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取款紀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14頁反面),堪予信實。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擅以其存摺、印鑑章盜領系爭乙款項私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取得系爭存款占為己用?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已取得系爭存款占為己用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固據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桃檢第22405號事件檢察官
偵查時之供述(下稱系爭偵訊供述),主張被告自承有為如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行為取得系爭存款云云。但查:
⑴被告所為系爭偵訊供述略以:因原告說過馬路很危險,伊
曾於105年7月21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陪原告一同至郵局領錢,每次領錢後,一部分原告自留,一部分伊拿走,伊拿走多少錢已忘記;伊持原告印章及存摺,於106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至郵局領款,因原告說要拿錢給伊,伊年紀都大了,所以我就拿這些錢供原告開銷使用等語(桃檢107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吳永德 於本院證陳:郵局於105年7月至106年11月間曾接獲郵局通知原告領款異常情形,在105年7月21日郵局通知伊說原告要領100萬元,伊到場時看到兩造在郵局準備領錢……後來郵局有陸續通報跟伊說原告有陸續來領錢,都是小額提領,郵局不能阻止原告領錢,平均每週領1次,每次金額有
5、6萬元到10萬元不等,……郵局第1次通知伊到場看到2個人,之後有時是2個人,有時也有看到原告或被告單獨1人,郵局沒通知時,伊也有去郵局關懷原告,有看到2個人都一起去,也看到原告或被告單獨1人去,伊知道被告會去領錢的時間,就算郵局沒通知我,伊也會去那邊等,被告都是每星期一早上去領錢,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是星期一去領錢。……106年8月28日伊訪視記錄記載「陸太太來領錢」是只有被告1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4
4至146頁),大致相合,則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至10
6年4月26日期間曾陪原告至郵局領款,106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亦曾執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及存摺,至郵局自原告帳戶內領取系爭乙款項等節,固堪認定;惟,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並非連續每日取款,循上被告陳供,僅能證明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第1日至最後1日期間,陪同原告至郵局領款及以原告存摺、印章取款,尚難排除被告係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外之日,陪同原告領款或以原告印章、存摺提款,是系爭偵訊供述無從推認被告各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行為之事實,自遑論得證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並占為私用之事實。
⑵至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其僅陪同原告至郵局領錢2次,且無
單獨領款之情,偵查中應訊因情緒過度激動可能聽錯問題,而答覆檢察官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142頁、第183頁)。按刑事偵查結果,重則將使被告留有刑事犯罪紀錄在案及人身自由遭剝奪之虞,被告應訊勢必更為慎重。然審繹被告上開偵訊所供,其自承曾陪同原告取款及持原告存摺印章領款一節,就原告於刑事告訴中主張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事實而言,顯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追訴之虞,大可先行妄稱無陪同原告領款或單獨取款等事云云,當無甘冒被訴追刑事罪責之危險,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其當日訊供,應堪採據;又被告上開應訊時間距原告主張之最後取款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本較清晰,斯時兩造亦尚無其他訟爭使被告有動機及時間權衡利害後答詢,相較於本件起訴後被告面臨原告請求高額金錢返還之主張,經利害權衡而有意推導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抗辯上,進而於本件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陳詞,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遑論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當日訊問筆錄尚無辯護人向檢察官表明被告因情緒激動所為陳供與事實不符乙情之記載(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遍觀桃檢第22405號事件全卷亦未見辯護人嗣後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上情,益證被告上開偵查中陳供顯無誤認、誤答之情,被告就此所辯,即非值信,附此敘明。
⒉原告固又以證人吳永德上⒈所敘證述,主張原告有領取系爭
存款之事實,然吳永德於本院證述核與系爭偵訊供述內容,若合符節,如前⒈所認,則上開證述同樣僅可認定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第1日至最後1日期間,陪同原告至郵局領款及以原告存摺、印章取款,但無法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存款占為私用之事實。原告雖再以吳永德就原告身體、精神狀況證稱:105年7月前原告身體狀況非常好,講話有力思緒清楚,105年底原告反應變得很遲鈍,在106年春節後原告身體狀況變很差,我用目視看起來原告身體狀況跟之前比較起來差很多,106年5月後至7月間原告身體狀況變得非常差,伊有1次在公園見到原告跟他說話,但原告只會「嗯……嗯……」的回應;原告精神狀況不好,已達無法處理事務的程度,伊認為原告是恍神無法處理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及吳永德於訪視資料紀錄曾記載:
「106年9月25日陸員失智的狀況越來越嚴重;同年10月25日陸員再次走失;同年11月9日陸員體力衰退步履蹣跚;同年12月6日陸員年事已高,妻子疏於照顧致發生多次迷路走失、反應怪異事件」等情,主張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楚之事實(本院卷第170頁),但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上開證述及訪視紀錄雖為吳永德對原告與被告交往及婚後身體精神狀況之見聞描述,然原告身體、精神、意識狀況是否不佳,洵與被告是否曾領得系爭存款無涉,縱認上開陳證屬實,亦無從據此間接事實,推認被告必藉原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時,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陪同原告或以原告存摺、印鑑章取得系爭存款後占為私用之事實,兩事實間既互無因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認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
⒊原告固再執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所示,該帳戶分別於106年8月11日以現金存入2筆40萬元及同年月14日以現金存入1筆100萬元,顯均係被告占為私用之部分系爭存款,且依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紀錄,被告自
107年4月12日起分批將上開180萬元中之160萬元陸續領出,顯係因原告於107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為規避原告追訴而為之脫產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22頁)。
查: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4年6月21日至106年8月11日現
金40萬元存入之前,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結存餘額僅38
2、383元;106年8月11日現金存款2筆各40萬元、同年月14日現金存款1筆100萬元後,自107年4月12日起開始出現連續提款紀錄,被告除臨櫃取款48萬元外,其餘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幾乎當日即將每日卡片提款額度用謦,當日第1次提款幾乎均提至郵局限制每次提款上限6萬元,之後再以4萬元、2萬元數額提款,提款頻率尚屬密集,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半年以卡片提領近160萬元,此後,該帳戶即無任何款項進出交易紀錄,迄至本院函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記錄時,該照護結餘金額尚有20萬445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90至91頁),由上帳戶使用狀態及被告提款模式,觀之,足見上開帳戶顯非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亦可認被告原應欲以上開不作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固定存放其於106年8月11日及14日存入之180萬元,至
107年4月間或因故欲另將上開存款他用或他存,但不願直接以大額款項匯出或提領,是而分批以金融卡提領現金,被告於分批提領款項斯時期間,應無使用金錢之急迫性,此由被告並未直接臨櫃取款以應所須可知。被告就上開帳戶之180萬元現金存款來源及提款原因,固辯稱:原告領錢後將部分金錢交給伊,伊作為家用或生活費有餘,再加上伊清潔工薪資積累後所得始存有此180萬元,兩造離婚後伊獨立生活,除支付生活開銷、繳付租金外,伊亦曾欲與友人經營小本生意須注資金故而領款云云(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然衡諸國人存款習慣之通念,如有結餘得為儲蓄之金錢,多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俾防現金擺放身邊所可能面臨遭竊或滅失之風險,復能獲取存款利息之利益,被告陳辯其將結餘現金積攢至180萬元後再整筆存入郵局,尤與上述常情未合,殊非可信;再上開帳戶自107年4月12日後之提款型態,誠與一般作為日常使用之帳戶交易型態毫無相符,如上已析,被告辯稱其提款係為生活開銷或支付投資款云云,亦屬無稽,尤不可採。
⑵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就其上述郵局帳戶存入之現金180萬元來源及分批提款方式所辯,固不值信取,但原告就上開18
0萬元現金即為系爭存款之事實,並無舉證可佐,而附表「日期」、「數額」欄所示取款時間及數額,亦無從勾稽被告存入其帳戶之上開180萬元即為系爭存款之一部,縱被告自承該筆180萬元存款其中亦有原告交付之金錢(本院卷第142頁),但因其仍否認領取系爭存款占為己用,且原告交付款項時間亦非必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難以認定被告已自認領得系爭存款占為己用之事實。揆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領得系爭存款且占為私用之事實,尚未舉證以明,縱被告所辯有如上⑴所述諸多不值信實之處,亦難以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⒋基上,原告所據事證難證被告有取得系爭存款並占為私用之事實,即無從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主張,兩造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日期」欄所示時間前1至2天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嗣其於如附表1編號1至36「日期」欄所示時間領款後交付借款予被告(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其曾受領系爭甲款項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本於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主張原告領出系爭
甲款項後貸予被告之事實,然上開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自系爭帳戶領出存款,而提款原因洵非僅有借貸他人一途,難以遽認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為,況被告收受系爭甲款項之事實無從認定,業如前㈠所敘,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亦無從推認原告領得系爭甲款項後,曾如數交付被告收受作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曾臻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表明無其他舉證為佐(本院卷第166頁),則原告即應承擔兩造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⑵至被告於系爭偵訊供述固自承其曾與原告同至郵局自系爭
帳戶領款,且每次領錢後一部分由其拿走乙節,然系爭偵訊供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日期」欄所示時間,曾陪同原告至郵局領取系爭甲款項之依據,前㈠已析。況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縱認原告曾陸續與被告至郵局領取系爭甲款項後交予被告,原告仍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舉證考實,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未盡,業述如前㈠,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⑶職故,原告就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日期」欄所示時
間前1至2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並於上開時間領款後如數交付系爭甲款項借款予被告等情,應認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款項,無從准許。
⒉次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受損人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得系爭乙款項占為己用之事實要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其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而按私人之存摺及印章,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存摺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後,未經原告授權擅於如附表編號37至51「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郵局提領系爭乙款項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盜取存摺、印章及盜領系爭乙款項一節,負證明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付之闕如,已然無據;況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乙款項乙情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經本院調閱桃檢第22405號事件卷查明無誤。總前所述,原告就被告盜取其存摺、印章後盜領系爭乙款項部分之主張,舉證之責未盡,難認主張屬實。
⒋再核諸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兩造確屬婚前相識及婚後
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而原告年齡復長於被告,被告陪同原告外出領款,或受原告委託以其存摺、印章領取原告存款,所為悉非悖於人情之常,原告以領得之部分存款交付被告,不論作為家用花費或供被告私用,亦與兩造當時男女感情發展及家庭生活關係之金錢使用方式無違,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款項非其向原告之借款或盜領所得等語,亦非無可能。
⒌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證明責任,其雖以
若干間接證據及被告不合理之抗辯,欲勾稽出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舉證未合,業析於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甲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乙款項,依法當認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