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已著有釋字第662號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及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署97年度毒偵字第│││4238、4239號│4238、42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訴字第2614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7日│97年8月27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