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451號、第7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
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⑴於97年10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東森購物員工,佯稱丙○○先前之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付款單勾錯,造成重複購買,其信用卡帳戶將於每月遭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帳至甲○○所申請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⑵於97年10月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東森購物員工,佯稱乙○○先前之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分期付款金額誤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9,988元轉帳至甲○○所申請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始知被騙,並經其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造成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51號、第7452號移送併案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秩序,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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