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6、7、8月間│96年8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336│96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38號│96年度簡字第550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2038號│96年度簡字第5504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9日│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