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17時2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發現其裝置號牌旋轉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機車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人則以:伊裝設之號牌固定架並無旋轉功能,且號牌依然清晰可見,亦無污損變形,其角度、高低甚至與原廠一模一樣,並無翹牌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舉發照片、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無非以舉發採證照片2幀為據,然本院細查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結果,係爭「JE3-281」號牌由該機車右側觀之固有些微上揚,但自後觀察,則仍得以輕易辨別號牌號碼,而另一張由機車左側拍攝之採證照片,雖有號牌翹立成「一直線」之情,然此實為「直拍取景」入鏡後「橫擺照片」使然,就此實難認為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將號牌正面懸掛在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或「裝置旋轉架」之情形。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保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因此,即使機車號牌曾安裝其他固定器,如完全不影響牌號之可辨識性時,依文義解釋,自應排除在此項禁止規定之外。
(三)末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雖以98年6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84823號函表示:「…依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且該函釋乃係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與本件固定架對牌號之辨識並無影響之情形有別,故該函釋於本件裁罰案件應無適用餘地。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亦有未合,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