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白色簽賭單拾柒張、六合彩、今彩簽賭紀錄單各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簽賭單壹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提供固定擺設之攤販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雜貨店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由賭客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組2個號碼、3個號碼(即俗稱2星、
3星),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後乙○○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賭資交予「陳仔」,由「陳仔」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星」、「3星」,分別可得5500元、55000元獎金,未簽中者,則賭金歸「陳仔」贏得,乙○○則可從「陳仔」贏得賭金收取部分金額分紅以營利。嗣於98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甲○○在上址向乙○○簽選香港六合彩之號碼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白色簽賭單17張、六合彩、今彩簽賭紀錄單各1張及甲○○所有之紅色簽賭單1張、簽注單1張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乙○○所有之六合彩白色簽賭單17張、六合彩、今彩簽賭紀錄單各1張及甲○○所有之紅色簽賭單1張、簽注單
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乙○○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98年2月11日起迄98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乙○○為牟小利而經營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六合彩白色簽賭單17張、六合彩、今彩簽賭紀錄單各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向他人所借用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紅色簽賭單1張、簽注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