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量刑失度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故未傳訊其到庭應訊,並給予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當。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其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為29820ng/ml,逾閾值濃度99倍有餘,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上開公司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另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後,再犯本案,惡習未改,惟念其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原審予以維持,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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