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抗告人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郭聰義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二五七一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出異議,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除住所外,尚有居所,原法院以伊戶籍地址為伊住所,即認該址為唯一送達處所,而置實際居所於不顧,於法自有違背。且送達人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與寄存送達之方式不合,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另原法院未斟酌伊抗告理由,未調查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暨向寄存地之警察機關函查,遽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原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為其住所,並認再抗告人主張送達人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所門首乙節為不可採,則其指該項寄存送達為合法,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法院認定上開事實有無不當,理由是否不備,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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