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因家貧無法維生,故以獵物填補溫飽,且上訴人原欲獵捕山豬,祇因天色黑暗,視線不清致誤擊山羌;請體恤上訴人尚需扶養高堂及妻子,酌予減刑或諭知緩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仍漫謂其所述之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復未定期命其補正,即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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