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翊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1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查報被告何翊鑫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收受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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