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見發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見發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0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
案誣告犯行自白,而其所誣告告訴人傷害之案件,固已先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是其自白
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是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仍予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
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妨害名譽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在監執行期間,不知悔
過向上,卻因對告訴人 劉天民 不滿,乃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於該案件偵查時,竟又向承辦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傷害,致使
檢察官發動偵查,因被告所告訴之時間、地點有監視錄影及
多位證人在場見聞,故檢察官所為之偵查動作並非眾多,即
可釐清事實,並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
使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錯誤,及念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事
實,態度尚良好,及其目前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