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孫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孫美惠
       孫添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3樓房屋及同段5706建號地下二層編號
25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二
人係原告之弟弟、妹妹,原告因兄弟妹情誼,而無償將系爭
房屋借予被告使用,雙方未定有借用期限,惟因原告另有使
用需要,而於102年年初,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被告
已無法律上之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不願交
還系爭房屋,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交還。又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
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為3
86,182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21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
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18元。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於100年8月間,因被告孫美惠積欠債務,亦無力繳納系爭房
屋之房貸,銀行將此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原告為保全自
己信用,而將系爭房屋買下,並以被告孫美惠積欠原告之債
務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外,再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為幫孫美惠
清償房貸,另原告再支付1,000,000元予被告孫美惠等語。
②又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事宜, 兩造 係委由證人 劉淑玲 代書
辦理。當時係原告與被告孫美惠議定買賣條件後,即由原告
將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交由被告孫美惠,由被告孫美惠與證人
劉淑玲聯繫,告知其買賣價金及條件後,再由證人劉淑玲製
作契約書,被告孫美惠方親自於前開文件上用印、簽名,完
成買賣契約後,隨即由證人劉淑玲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是
原告與孫美惠間之買賣行為確為真正。
二、被告二人則以:
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孫美惠於89年11月17日購買並由其支付貸
款,且於94年間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嗣被告孫美惠於100
年8月間,因經商積欠朋友1,000,000元債務,極需以房屋向
銀行貸款以供償還。惟因當時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餘額雖尚
有1,042,123元,但銀行僅肯貸其600,000元。嗣經兩造父親
建議,由被告孫美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於信
用良好之原告,再由原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
,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舊銀行貸款,再多貸1,000,000元,予
被告孫美惠以供其清償債務,並約定2年後再返還登記予被
告孫美惠。而原告應允後,被告孫美惠即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交付予原告,亦未簽署過任何書面,全權委託予原告辦理
貸款事宜。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辦妥後
。原告隨即於100年8月25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孫美惠
。詎101年10月份時,被告孫美惠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來其名下,然遭原告所拒絕。而兩造並無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孫美惠亦無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就價
金如何交付,並未約定,原告復無價金交付之事實。足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又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同意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計
算基準以每月3,218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孫美惠所有,嗣於100年8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於原告名下,及被告二人現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2年10月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6日中正地
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頌枝土地登記聲請書相關資料等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停車位現況及其
所在位置,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並囑託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按,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現況成果圖附卷可證。再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兩造
合意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以每月3,218元計算(見本
院勘驗筆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孫美惠間之買賣為真正,亦即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乃其為
合法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其終止,其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連帶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利益等語,
但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予
以審究者闕為原告與被告孫美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
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均為真正?經查:
⑴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孫美惠,而其二人
係兄妹關係,且在此前已有財務往來密切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應可認定。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條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法官問:兩造你們
當時約定買賣條件?)我們並沒有約定買賣條件。」等語在
卷可按,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既未就有關價金數額、支
付條件、瑕疵擔保等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所常見之條件有所
洽談,除已然悖於常情外,衡諸上開規定內容觀之,亦難謂
稱兩造間已有買賣之合意存在。
⑶再就關於系爭房屋過戶之事宜,訊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
表示:「(法官問:當時你妹妹(指被告孫美惠,下同)是
如何跟你說要貸款的事情?)99年12月時我不曉得妹妹是因
為什麼原因將臺中北屯路的產權去向民間代書質押100萬元
的現金,後來我聽妹妹說,他開給民間代書的票即將到期,
所以向我借款,我不想借他,因為之前已經借給他太多的錢
了,再加上他長期信用不良,他的債權銀行因他繳款不正常
準備要抽他的銀根,我剛好是他在聯邦銀行貸款的保證人,
民間代書他有簽支票給人家,他不得已,所以要將臺中的房
子賣給我,我才會去購買他在臺中的房子,其實我不想買,
是因為要顧及我的信用,因為我如果沒有出來處理,我在銀
行的信用會破產。」等語,另被告孫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法官問: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有何意見?)並非如此
,當時房子我根本毋需過戶給原告,當時房子市價還有400
萬元,當時我做生意失敗,原告說我有跟他借款,到底有沒
有借款,大家都知道,房子是我自己的,我還可以再行增貸
,我從事美容業,有現金的收入,但是我本身沒有薪資證明
,所以原本要向台新銀行貸款未果,而我本身也沒有其他的
貸款經驗,我就跟我父親商量,我父親就說,不然你就用原
告的名字借名登記,用原告的名字跟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借款
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後來才知道原告將我的房子拿去借款,
並非是用原告的信用去借款的。當時我不知道是要用買賣的
方式交易,我只知道要拿房子去借款,我直到被告才知道是
用買賣為由借款,當時我們兩人並沒有說要要買賣,只是說
要用房子去貸款。」等語,相互對照,原告與被告孫美惠確
係因為被告孫美惠急需用錢,而曾就如何以系爭房屋應急一
事有所商議,應可認定。又被告 孫美惠斯 時既已面臨信用緊
縮之情,則其考慮與原告係兄妹關係,復雙方於此前即財務
往來密切,乃再度要求原告予以協助,亦即要求信用較佳之
原告幫忙借名以系爭房屋予以增貸以獲款應急一節,即合於
其斯時處境,並符常情,故其所辯雙方無買賣真意,僅慮以
原告名義貸款較易,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以利
貸款等語,即可採信。反之,原告雖主張其係要向被告孫美
惠買受系爭房屋等語,然其既未與被告孫美惠議定買賣價款
,復又未與之理楚雙方債務以為找補,或另為他議,徒以過
戶係買賣之情,即主張其與被告孫美惠間有買賣之真意等語
,核其所言,究於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已難採
信。況原告又稱:「其實我不想買,是因為要顧及我的信用
,因為我如果沒有出來處理,我在銀行的信用會破產。」等
語,亦即表示係為避免其本人之信用破產才不得不買,然原
告核僅係系爭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縱對該等貸款於
不足清償時,負有清償之責,然其實非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
人,尚無所謂因此即信用破產之情事,況系爭房屋既已曾經
清償部分之貸款,乃其債務總額必當有所下降,加之又有系
爭房屋可供拍賣或轉售以資清償,再衡以近年來不動產價格
之顯著上揚一情,原告此慮顯難稱之合理,所言既不可信,
復徵其上開主張,確不可採。
⑷至原告雖另舉證人劉淑玲、 王黎琴 之證詞及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欲為其上開主張之佐證。但:①證人王黎琴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黎琴目前職業為何?
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識
兩造當事人嗎?)認識,原告孫添祥是我的保戶,而被告是
他妹我不太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民國100年
7、8月間原告是否有向你詢及保單質借的問題?)有,他說
大概要借用100萬元,我有詢問他用途,他說被告有欠他錢
,他有房屋的貸款,因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他要借錢來幫
被告還款,我就建議他,如果可以過戶買賣,你就用房子拿
來向國泰人壽貸款,後來有貸款,我就介紹我們專屬代書去
認識,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欠他錢。」、「(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原告有聽從你的建議去購買系爭房屋嗎?)有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購買房子的貸款是透過你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的嗎?)對的。」、「(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當時原告是否有跟你說過兩造對於房屋的價款如何計
算的事情嗎?)我聽原告說,房貸下來的話,先代償聯邦銀
行的貸款約105萬元,其他剩下100萬元要還給被告的。因
為被告有欠原告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
知,兩造購買房子之價金如何計算?及如何交付?)價金計
算我不太清楚。貸款下來是代償,其他還給被告,這樣買賣
就清楚了,我知道的是原告跟我說的。」、「(法官問:你
知道兩造間如何跟代書接洽嗎?)我不知道。」、「(法官
問:你有參予兩造間買賣討論的議價嗎?)沒有。」、「(
法官問:你何時才知道兩造買賣有成交或有契約書之作成?
)代書跟我說的時候。」、「(法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
你自認知道甚多,請問,本件買賣價金是按照何方式討論而
成的?)這是送請公司核准的,公司按照原告信用去評等,
因為原告說他有欠款200萬元。」、「(法官問:你根本沒
有聽法官問題回答,為什麼會一再重覆你剛才提及之原告稱
需要220萬元之細節?(請證人確認上開問題後,再行回答
)因為原告說,他原來銀行有貸款,其他的是要給付給被告
的,這樣就可以買賣過戶完成。」、「(法官問:為何如何
詢問你,你的答案都一樣,而不論題目問題為何,你都一再
重覆一件事情?(請證人詳看並確認上開問題後再予回答)
因為這是原告跟我講的。」、「(法官問:按照你的意思,
你都是聽來的,不單沒有參與買賣的討論,甚至也沒有向被
告求證?(請證人詳看並確認上開問題後再予回答)是的,
因為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足見有關兩造間有所買
賣商議等細情,證人王黎琴純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轉述,乃其
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為傳聞證據,憑信性已為可疑,已
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況就其親自參與而為證述部分
,即所證:「原告是連帶保證人,他要借錢來幫被告還款,
我就建議他,如果可以過戶買賣,你就用房子拿來向國泰人
壽貸款,後來有貸款,我就介紹我們專屬代書去認識」等語
,反核與被告孫美惠所辯其係要求信用較佳之原告幫忙借名
以系爭房屋予以增貸以獲款應急等情相符,更徵被告孫美惠
此節所辯,應係真實,而可採信。②證人劉淑玲係事後始介
入經辦相關過戶事宜,而其並未親自與聞原告與被告孫美惠
間有關商議買賣契約成立等各情,業經證人劉淑玲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劉淑玲雖證稱原告與被告孫美惠有約
定:由原告拿錢替被告孫美惠還債務,被告孫美惠將系爭房
屋過戶予原告等語,亦即證實原告與被告孫美惠間有買賣之
合意,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此係何人告訴我,只知
道此係雙方共識」等語,可見證人劉淑玲此節所言亦無非出
於傳聞所得,尤其,原告與被告孫美惠間如確有借名貸款之
事實,衡情亦不可能將此實情告知證人劉淑玲,且為順利辦
妥貸款,其等亦不得不對外一致口稱係要買賣等語,乃證人
劉淑玲因此代書委任事項,而或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內容,或與雙方接洽之經過,而逕認其二人間有買賣之意,
自亦屬當然,更為其為之辦理貸款之目的所在,是證人劉淑
玲上開所言,亦難以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此外,據證人劉淑
玲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
被告碰面時,被告有無告知你,日後該房屋他要移轉登記回
來?)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我有印象,他有提及
,有能力的話,他會再買回來或辦回來。」等語,亦核與被
告二人辯稱:「此事係因兩造之父建議,由被告孫美惠將系
爭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於信用良好之原告,再由原告以借新
還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舊銀行貸款,再
多貸1,000,000元,予被告孫美惠以供其清償債務,並約定2
年後再返還登記予被告孫美惠。」等語所揭示之於事後要再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孫美惠名下一節堪予
相符,因而,若原告與被告孫美惠間確有買賣真意,又豈有
會再約定日後再「辦回來」之必要,是並徵原告與被告孫美
惠間確無買賣之真實合意。③另原告與被告孫美惠間並未約
定買賣條件已如前述,是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難謂係本
於真實而作,且據證人劉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
問:你知道他們過戶是要向國泰人壽貸款,也知道房子原所
有權人是被告,你有無向他們確認,或者他們有無向你提及
,本案是由被告將其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便能夠順
利取得貸款,或者其他較為優惠之貸款條件?)不是的。當
時原告跟我說,被告的債務大到無法負擔,所以由原告拿錢
出來替他還債務,被告將房子過戶給他,當作還款予原告。
」、「(法官問:上開話語是何人告知你的?)我不知道是
誰,但是我知道是這個共識。」、「(法官問:如果是這樣
,何必要逐條約定分期給付之方法,此不是與整個標的作債
是相違背的?)有些事情我已經記不得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買賣價款分期給付部分,有此約定是否較容易
辦理貸款?)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問題
,為何比較容易辦理貸款?)因為形式上看起來比較像真實
的買賣。」等語,對照原告與被告孫美惠既未曾就買賣條件
有所約定,已如前述,乃其二人間自當無可能再有何分期履
行之約定,以及證人劉淑玲所稱如此記載比較像真實的買賣
等語,亦即較可能獲得貸款一節,可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載約定內容,亦無非係為配合取得貸款所立,或有未予
實情相符之處,亦不適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
⑸準此,依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攻擊、防禦主張,及卷附
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全辯論意旨所得,本院認被告二人辯
稱原告與被告孫美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
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可採信,是原告與被
告孫美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均非
屬真正。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孫美惠間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
既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因此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其當然不得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此同一法
理,被告二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仍係本於其原有使用權
源,尚不因此失其合法使用之地位,乃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
二人係受有不當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有誤會,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1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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