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4日2時10分許,趁送酒醉之 吳明訓 回吳明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時,徒手竊取吳明訓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明訓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韓信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