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榮義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4位債權人書面表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22頁),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5年8月19日明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依期限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因台北富邦銀行所代表之債權額比例於債權表僅占32.99%,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3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第1至36期新臺幣4,000元,第37至83期新臺幣5,000元(但││最末一期總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83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73,922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73,922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100%││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第37期││以後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5,002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5,000元,惟債務人仍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至36期/第37期以後│├──┼─────────┼──────┼─────┼─────────┤│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58,943│42.51│1,700/2,126│││份有限公司││││├──┼─────────┼──────┼─────┼─────────┤│2│滙豐(台灣)商業銀│40,418│10.81│432/541│││行股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23,364│32.99│1,320/1,650│││份有限公司││││├──┼─────────┼──────┼─────┼─────────┤│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51,197│13.69│548/685│││限公司││││├──┴─────────┼──────┼─────┼─────────┤│合計│373,922│100(%)│4,000/5,00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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