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柏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再次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劉 黃彩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無業及高工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告蔡柏滄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50至100CC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搭載小孩前去二水火車站。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 劉黃彩苗 騎乘之牌號碼MHV-169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檢測蔡柏滄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黃彩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