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45號被付懲戒人 蔡榮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蔡榮宏記過壹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相關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2、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8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4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3、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師教官授課時數核計要點
(1)、(第4點)本校職員兼任教師、教官校內外學期班級每週授課時數及支領鐘點費最高為4小時。(按上述之學期班級係指有學分之專科警員班)
(2)、(第5點)基於政策需要,本校接受委訓或專業班(不具學分者),每期或每階段授課時數,經簽奉核准者,總授課時數每人每週不得超過4小時。
(二)被付懲戒人不符兼課情形如下:
1、98學年度第1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7期1個班級之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又事先未依程序申請核准,私下接受邀請擔任中央警察大學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
2、98學年度第2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8期1個班級之擒拿警棍教官,於99年3月8日向該校以報告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綜合逮捕術,每週授課4小時,經該校人事室簽請被付懲戒人調整授課時數並填寫教職員兼職申請表,然被付懲戒人卻未依該校人事室簽見辦理,逕自於報告加註:「每週授課時段,星期五14時至18時,以輪休或休假去授課」,使其長官誤認符合規定而同意,惟其超時兼任教學仍不符合規定。
3、99學年度第1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8期2個班級之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復未提出申請,於中央警察大學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合計8小時。
4、99學年度第2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9期1個班級之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2小時,復未提出申請,於中央警察大學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合計6小時。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2、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8學年度第1、2學期及99學年度第1、2學期教師課程表各1份。
3、中央警察大學98學年度第1、2學期及99學年度第
1、2學期綜合逮捕術課程表各1份。
4、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師教官授課時數核計要點1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自79年4月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服務,目前任職於本校警衛隊,擔任教育班長一職。有幸於83年接受本校自由搏擊師資班訓練結業,擔任本校兼任擒拿、警棍、綜合逮捕術相關課程兼任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在職期間,奉獻所學於本校教導學生,並利用其他班餘時間至情治單位及司法官訓練所受邀教學演練,對本身職務及承辦之業務無不謹慎勤勉,戮力從公;並於99年度超時工作達270小時,且均未報領加班費、獎勵及補休。惟於98年第1、2學期至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甄選獲聘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曾向本校以報告申請至警大教授綜合逮捕術,每週授課4小時),乃至於99年第1、2學期未經服務機關核准,至警大甄選獲續聘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等情,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3未經機關許可,不得兼職等相關規定。然申辯人前於99年3月間,亦曾向本校以報告申請至警大教授綜合逮捕術,每週授課4小時,嗣經本校人事室簽請申辯人須調整授課時數並填寫兼職申請表,卻因申辯人便宜行事,於報告後另行加註,每週授課時段,星期五14時至18時,以輪休或休假前往授課。顯見申辯人並無違反服務法前開規定之直接故意。復因誤認警大與本校係同屬警察教育機構,與至外校兼課情形顯然不同,而疏失未完成兼職報准之流程,過失違反前開規定,核其違失情節尚屬輕微,謹請貴會予以從輕處分,俾利申辯人惕勵自新,合先陳明。
(二)經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師教官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以下簡稱核計要點)第5點規定:「基於政策需要,本校接受委訓或專業班(不具學分者),每學期或每階段授課時數,經簽奉核准者,總授課時數每人每週不得超過四小時。但六週以下短期班,不受前開時數規定」。是以,申辯人縱然違反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第8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之規定,但依前開核計要點第5點規定:「……六週以下短期班,不受前開時數規定」之反面解釋,特殊情況下相關人員總授課時數每人每週仍得超過四小時,申辯人縱使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如前述,未經服務機關核准逕至警大甄選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一節,純係因疏失未完成兼職報准之流程,而過失違反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與明知相關規定,而仍予以違反之情形,迥然不同,顯見申辯人並無違反前開規定之實質違法存在,而應免予究責。
(三)又公務員因有違法、失職行為時,各機關得按其違失情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相關規定追究當事人之行政責任。惟按「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僅得就考績法之行政懲處或依懲戒法之懲戒處分擇一處分,不得將同一行為行政懲處後,再移付懲戒,即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服務機關不宜再依懲戒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經查申辯人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3未經機關許可不得兼職等規定之行為,業經本校以100年6月28日警專人字第1000603942號令,核布記過一次。按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申辯人同一違失行為,既經本校依違反考績法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布記過一次,自不宜再依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謹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對於上開過失之違失行為,於遭糾舉時,即深感悔悟萬分,致數月徹夜難眠,體重已暴瘦八公斤餘。今錯誤已鑄,再多辯解,亦屬枉然,並於內心深自體認,對於長官之相關責難與處罰,自應坦然接受。惟誠如前所述,申辯人實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3等相關規定之故意存在,實因不熟悉相關人事法規,以致過失違反規定,現過錯既已造成,再多之辯解亦屬多餘。申辯人對於前揭違失行為,已有誠心悔改之意,但如經鈞會決議應依懲戒法相關規定予以懲戒,亦無怨言。惟仍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於本案之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無故意之犯意,而准予以從輕處分,俾利申辯人惕勵自新。
理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前段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4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師教官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
「本校職員兼任教師、教官校內外學期班級每週授課時數及支領鐘點費最高為4小時。」第5點前段規定:「基於政策需要,本校接受委訓或專業班(不具學分者),每期或每階段授課時數,經簽奉核准者,總授課時數每人每週不得超過4小時。」。
二、被付懲戒人蔡榮宏自79年4月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任職該校警衛隊,目前擔任教育班長一職,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7期1個班級之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又事先未依程序申請核准,私下接受邀請擔任中央警察大學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98學年度第2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8期1個班級之擒拿警棍教官,於99年3月8日向該校以報告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綜合逮捕術,每週授課4小時,經該校人事室簽請被付懲戒人調整授課時數並填寫教職員兼職申請表,然被付懲戒人卻未依該校人事室簽見辦理,逕自於報告加註:「每週授課時段,星期五14時至18時,以輪休或休假去授課」,使其長官誤認符合規定而同意,惟其超時兼任教學仍不符合規定。99學年度第1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8期2個班級之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復未提出申請,於中央警察大學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合計8小時。99學年度第2學期,已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專科警員班第29期1個班級之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2小時,復未提出申請,於中央警察大學擔任綜合逮捕術教官,每週授課4小時,合計6小時。以上不符前揭兼課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8學年度第1、2學期及99學年度第1、2學期教師課程表及中央警察大學98學年度第1、2學期及99學年度第1、2學期綜合逮捕術課程表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之3前段規定,而違法兼課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前段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意旨外,亦違反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縱因同一事件曾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榮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