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祖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祖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祖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1月18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且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依規定接受保護管束,經公函予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1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罪,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後案分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加重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1月10日、14日、17日、29日等情,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竊盜案件,後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更重,即堪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受刑人一再犯同罪質案件,主觀惡性非輕,足見受刑人不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致緩刑宣告期使其自新之目的不達,是原宣告緩刑無從收矯正之效,故執行刑罰即有其必要性。
㈡其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0年2月25日起即多次
無故未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應依規定按時報到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日嘉檢兆護癸字第04974號函、100年9月1日嘉檢兆護癸字第23689號函、100年11月9日嘉檢兆護癸字第30011號函、100年11月28日嘉檢兆護癸字第31914號函、100年12月30日嘉檢兆護癸字第35245號函、101年2月3日嘉檢兆護癸字第2626號函、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寄發函文告知受刑人應按時報到及未依規定報到之結果乃緩刑將被撤銷等情,足見觀護人已詳為通知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之法律效果。則受刑人明知上開法律效果仍未按時報到,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將受刑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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