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坤進 被告 李朝富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條碼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條碼屋公司)於民國99年6月9日邀同訴外人 洪渙騰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整,現為4.46%,應按月付息並到期還本,並約定逾期付息或未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於100年6月9日即未依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債務已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雖希望與原告就債務如何清償另行協議,然原告並不同意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其雖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但被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希望與原告就本案債務如何清償,另為協議,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明文規定。是以原告既然不同意與被告就本案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為和解,被告即應按照原契約約定負清償之責,從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