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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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報器壹個(含遙控器)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百俐養生館」(商業登記為「康定健康館」)之負責人,僱用乙○○擔任早班櫃台人員,負責店內收款、記帳及清潔等工作,甲○○、乙○○竟共同基於 圖利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容留店內成年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百俐養生館」內進行全套性交服務,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由按摩小姐分得2,500元、甲○○分得5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在上址1樓外執行勤務時,經該店按摩小姐 林香玲 以按摩為由招攬至店內,林香玲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向該員警表示可收費3,000元而提供按摩及全套性交服務,經該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 張振東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418號卷【下稱偵7418卷】第27至37頁、第111至114頁、第143至14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1頁),並有康定健康館之商業登記抄本、萬華分局110年2月9日臨檢紀錄表、員警與林香玲之對話錄音譯文、共犯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林香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18卷第57頁、第65頁、第67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實際面試我的人不是被
告,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惟查,被告業已自承為「百俐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又面試櫃台員工本即非必需由負責人親自為之,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工作時間是上午10時至晚間8時等語(見偵7418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是經由會計跟我對帳,我有時候會很晚在晚間11時、12時去店裡看看,裡面的小姐會跟我講今天營收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係於證人乙○○工作時間以外之到店內巡視,是證人乙○○對於被告沒有印象亦屬可能,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影響被告確為「百俐養生館」負責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
引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百俐養生館」店內空間,以供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服務,被告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男客之員警未與按摩小姐實際進行全套性交服務,亦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上揭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意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然查林
香伶係自行到店外招攬員警入店按摩,復於按摩過程中,自行主動對員警提出全套性交易之需求詢問及報價,業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與共犯乙○○未為性交易之媒介行為,是本案應無涉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罪名為圖利容留性交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店內按摩小姐與他
人為性交之場所以營利,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尚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安裝警報器之費用,是我同意從店
內營運的錢扣款支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警報器係用以提醒店內有警察臨檢等語(見偵7418卷第32頁),足證扣案之警報器(含遙控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作為避免本案犯行遭查緝之用,是扣案之警報器(含遙控器)應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因林香玲向喬裝男客之員警詢問是否需全套性交服務時,員
警隨即表明身分,並未支付全套性交服務之費用,是被告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小姐性交易不會寫在日報表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扣案之日報表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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