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仲德(行為時為18歲之未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09514號之少年(92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南區少年服務中心」結識,詎張仲德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強制手段,對A男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張仲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男(下逕稱A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41頁、第49至54頁),並有A男與社工模擬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過程照片3張、被告以暱稱「 林元元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A男手繪現場圖2張在卷為憑(見他卷第59至67頁、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撫摸A男陰莖4次,惟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附表所示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3對A男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與A男簽立和解書並已全數給付A男和解金額8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男於「南區少年服務中心」結識,被告竟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造成A男身心創傷,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並已坦認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公訴人亦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本院前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被告為心理衡鑑,經該院於111年8月19日函覆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接受醫療矯治,每月至少2次心理諮商並持續半年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審酌被告已陳稱目前持續就醫(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
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需遵守其他特定條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鄧鈞豪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次數主文1109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南區少年服務中心」4樓男生廁所內張仲德與A男相鄰使用小便斗如廁時,違反A男之意願,以右手強行撫摸A男之陰莖,張仲德並同時將A男之左手強行拉往觸碰其陰莖。1張仲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南區少年服務中心」4樓廚房內張仲德見A男於該處煮麵,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徒手自A男穿著之運動短褲腰部鬆緊帶處伸入強行撫摸其陰莖4次。1張仲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南區少年服務中心」1樓男生廁所內張仲德趁A男欲前往男生廁所如廁,尾隨A男進入男廁,A男因對張仲德有所顧忌,遂進入蹲式馬桶之隔間廁所內,詎A男進入隔間廁所將鎖門之際,張仲德即伸手將門擋住,亦進入該間廁所,並於A男如廁時,張仲德先於A男面前自慰,復違反A男之意願,將A男之褲子拉下,強行張口含住A男之陰莖而為性交行為。1張仲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