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長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長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長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卡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行各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未遂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琦靜 達成和解、告訴人 黃美蓮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67號被告柯長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長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羅」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長震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 董見福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55號、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下稱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綽號「卡羅」之人使用。嗣「卡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以謊稱交友之手法向黃美蓮、林琦靜詐騙,致使黃美蓮、林琦靜2人均陷於錯誤,黃美蓮於110年6月4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汐止郵局帳戶;林琦靜於110年6月4日10時31分許、10時54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3萬元至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嗣上開汐止郵局帳戶因即時認定有異常交易,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無法提領匯入之上開款項而不遂。黃美蓮、林琦靜嗣後方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蓮、林琦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董見福於警詢之供述提供汐止郵局帳戶予被告柯長震之事實。2告訴人黃美蓮、林琦靜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入汐止郵局帳戶之事實。3汐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二人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黃美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美蓮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琦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告訴人林琦靜名下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林琦靜匯款至汐止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柯長震提供上開汐止郵局帳戶予「卡羅」之行為,雖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49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害人黃美蓮、林琦靜與該案被害人 吳佩芬 不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非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柯長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卡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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