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2號再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