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錦
林峰麒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錦、林峰麒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10時8分至10時54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福來 住處內,因高文錦認 黃世福 對其有負債未清償,高文錦與林峰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高文錦先徒手毆打黃世福胸口,致黃世福倒地後,將黃世福壓制在地;林峰麒則手持玻璃酒瓶敲打黃世福之手部及雙腳,致黃世福受有左側腳踝撕裂傷、雙側下肢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世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高文錦、林峰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0點多在證人陳福來住處有見到告訴人黃世福,並有與告訴人談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高文錦辯稱:告訴人欠我錢不想還,談的時候我們兩人推擠,推擠時兩人都滑倒,告訴人說他沒錢,我叫他談清楚再走,我擋住他不讓他走,就互相拉扯,我沒有傷害他云云;被告林峰麒則辯稱:當天我是去跟屋主陳福來談生意,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也在那裡,告訴人和被告高文錦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高文錦打告訴人,他們有推擠,應該是為了錢的事情云云。被告林峰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告訴人的指述,而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致,證人陳福來證詞也反覆,都是聽到他太太跟他說的,或是自己想的,告訴人報案是11點,然快到1點才去萬芳醫院驗傷,相隔兩個小時,傷勢如何造成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證人陳
福來之住處內有與告訴人談話,且被告高文錦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且經證人黃世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7分以電話報警稱:被打,需警察儘速到場瞭解;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報上開報案,復興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到上開地點處理,到場警員嗣後回報:「報案人黃世福表示與高文錦因債務糾紛被 高民 打傷,警方告知其權利,報案人表示將會去醫院開立驗傷證明,並翌日至所提告傷害」;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3分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雙側下肢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及胸口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北市警勤字第110301921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005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05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7頁、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2人雖辯稱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黃
世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1月27日晚間我去陳福來家屋內等人來要賭博,沒多久被告高文錦、林峰麒衝進來,被告高文錦一見面就打我胸口,我痛我就蹲下去了,被告高文錦壓住我背後,被告林峰麒拿酒瓶一直敲我的兩隻腳,都裂開流血,也打我的手,他們還把我拖到廁所,把我身上的22,000元拿走;被告2人離開後我就報警,警察來時我就說我被打,我看到泡茶桌子那邊有1,000元,我跟警察說那1,000元是我身上的,證人陳福來當場說是被告高文錦要讓我拿去看醫生,因為我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4至65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告訴人黃世福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7分有以電話報警,並於1個多小時後即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腳踝撕裂傷、雙側下肢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胸口鈍挫傷等傷害,經傷口縫合後才離院,有上開報案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審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報警稱被打,且不久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所述被毆打之過程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傷勢型態等亦無扞格,且其腳踝之傷口還需經縫合治療,據上各情,難認是告訴人自己造成這些傷勢而栽贓誣陷被告2人,是被告2人均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證人陳福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高文錦
、林峰麒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有到我家,我泡完茶躺在沙發睡覺,後來聽到很大的聲音才醒過來,我看到告訴人和被告2人打架,我沒有插手,因為兩邊都是朋友;我不知道是誰先打的,被告高文錦拉著告訴人,他們就是扭打在一起,我也搞不清楚是誰打誰,好像打的時候告訴人就坐在地上,就不起來了,他們有使用酒瓶,我不太記得用酒瓶打什麼部位;被告高文錦有留1,000元要給告訴人去看醫生,當時告訴人好像不在現場,應該是去廁所,告訴人出來之後,我就跟告訴人說:被告高文錦說這個要給你去看醫生;告訴人當天第一次離開我家時,走路有一跛一跛的,再到我家時已經有去驗傷了,他說警察叫他驗傷後再去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審酌證人陳福來與告訴人及被告高文錦均為朋友關係,證人陳福來亦不認識被告林峰麒,顯無冒著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以陷被告2人於罪。且由證人陳福來上開證述,可看出證人陳福來僅陳述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打架之情形,並未指證是被告2人毆打、傷害告訴人,是證人陳福來之證詞應無偏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2人與辯護人雖稱證人陳福來之證詞反覆、都是聽到他太太跟他說的或是自己想的云云,惟綜觀證人陳福來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可看出當被告2人及辯護人針對證人陳福來對被告2人較不利之證述(例如:使用酒瓶、被告高文錦給告訴人1,000元去看醫生)質問時,證人陳福來才改稱是自己猜測或1,000元是自己老婆要給告訴人的云云,再佐以證人陳福來前因傳喚未到,經拘提後自行到院時,陳稱被告是他的朋友,他不想在被告面前作證當天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可認證人陳福來確實因與被告高文錦間之友誼關係而內心承受相當壓力,當不會故意陷害被告2人。又證人陳福來與告訴人之證述中,雖就1,000元究竟是1張千元鈔票還是10張百元鈔票一節所述不同,然案發時間距今已近3年,就事件之細節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若並無被告高文錦留了1,000元讓告訴人去看醫生一事,告訴人與證人陳福來應不至於均證稱有此事,是尚難因告訴人與證人陳福來就該1,000元是何種面額之鈔票所述不同,即認告訴人與證人陳福來之證述不實。依證人陳福來所述,可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毆打事件,過程中有用到酒瓶,且告訴人處於劣勢並有受傷,則告訴人前開關於遭被告2人打傷之證述應屬信實,被告2人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踝部撕
裂傷、雙側下肢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文錦、林峰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文錦為向告訴人討債
,竟夥同被告林峰麒恣意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林峰麒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被告高文錦共同傷害告訴人,且以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不輕之傷勢,可見被告2人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法治觀念亦屬薄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高文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情況,被告林峰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情況,及其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林峰麒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林峰麒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葉惠燕、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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