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五號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人甲○○
送達代收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去逝,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拋棄書一份,聲明人之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各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之戶籍係設於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外垵九十九號,業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拋棄繼承事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