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庭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庭德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往民生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雲林路2段6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江燿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往大學路方向(由北往南)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因而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擦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擦傷、右小腿脛骨骨折術後併小腿術後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