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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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洪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洪旭於民國109年9月9日8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南下與雲131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該日15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洪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第KAT000000號)(見警卷第10頁)2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第1次酒醉駕車(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又參以被告向檢察官表示緩起訴金額無法負擔太高,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