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有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金字第53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有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金字第53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現入監執行中。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只要本次再犯距離前1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逾3年,就應該重行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最後1次執行觀察、勒戒是在民國99年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之前述案件應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依照修正後之規定重為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74號、109年度臺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7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
108年5月20日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於
108年6月3日裁定確定,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金字第
53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而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中(至111年
2月17日執行期滿)等事實,此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並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為真。但觀之受刑人之異議理由,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對象,而係單純對該案確定裁判(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參前說明,自不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圍,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基上,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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