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債務人 張詠昇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川平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僅52,883元,且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為本件聲請時於萬那杜商興昂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興昂國際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36,984元。然該支出係包括其替第三人即其母繳納房貸每月14,000元,及法院為本件債權強制執行之每月扣薪9,000元等非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多為13,984元(計算式:36,984-14,000-9,000=13,984)。其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13,016元(計算式:27,000-13,984=13,016),尚多於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薪償還之金額9,000元;且以上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與債務總額計算,僅不到六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2,883/9,000=5.9),已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況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中項次04之水電費每月達3,174元,超出一般家庭之每月水電費甚多;項次09之牌照稅、燃料費1,558元,係二部汽車之費用,亦超過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所需,顯非必要。可見債務人有不當浪費及逃避債務之嫌。
㈢、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2月1日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已於
4月1日遭裁撤,目前做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上個月就只領1萬6千多元等語。然債務人迄今仍在其原任職之興昂國際公司上班,每月領有該公司核發之薪資,有債務人提出之該公司薪資發給清冊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函詢債務人離職之原因,經該公司覆稱:「…2020年3月進行公司內部人員縮編作業時,張先生(即債務人)提出他個人有離職考量(因當時每個月有法院扣款,實領薪資減少),當時勞資雙方進行協商時,他告之要離職去當前議長助理或日照中心…」等語,可見債務人係主動離職,亦有不當規避債務及濫用清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事實。
三、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且有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53 號裁定(109.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暫調 字第 35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