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劉順國 被告 黎氏翠焉 (LETHITHUY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94號,詎料被告竟於108年3月1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後於108年3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108年3月17日離開兩造住處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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