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應補充為:「於103年
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足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3年5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確定在案,亦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供參。前述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102年5月8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施用毒品犯行,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為撤銷,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屬於5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旨)。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於102年5月18日1時許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2月20日10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此逕向本院起訴。
三、核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