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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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拾壹萬柒仟柒佰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