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緣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合計共六百五十萬元,並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在案,約定按月繳款,如有逾期即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一次償還所欠之款項。
(二)嗣後被告因延遲繳款遭原告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檢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一八九八號分配表),被告等現尚欠原告一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一八九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繳息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一八九八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放款繳息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