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十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火車站前,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惟該案因移併法院審理不及,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改分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屬於違禁物。經查:扣案之晶體一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並有同時查扣之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其物確為安非他命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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